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9號原告甲○○被告乙○○原址福建省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7日在福建省寧福州市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92年4月15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3年2月16日被告即無故離家,行方不明,經原告報警協尋,期間於94年8月21日、95年1月23日曾二次尋獲,然被告均返家未久即又離家,甚且以原告名義在外開設小吃店,原告依其營業地址前往找尋被告,但被告未在該處。被告迄今仍未返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93年2月16日即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及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均影本)等為證。其中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所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4年6月10日入境臺灣,未再出境。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友 賴一中 到庭具結供證稱:伊與原告認識已4、5年,知道原告有娶大陸新娘,伊經常至原告家裡討論事情,但這麼多年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