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憲聰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搶奪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5日,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己○○仍不知悔改,先於96年5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內,見 郭志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漏未取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之用(竊盜機車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
31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
6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己○○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搶奪財物之犯意,以上開竊得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穿戴全罩式安全帽、口罩、外套以為遮蔽,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因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於96年7月24日晚上
9時許,於台南縣○○鎮○○里○○○○路段,搶奪 許孟慈 置放於其所騎乘機車腳踏板處之手提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七百元、郵局提款卡、許孟慈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及索尼愛利信K610i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後,見許孟慈行動電話內儲存有許孟慈自拍照片,乃以自己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許孟慈之居住處所電話,對許孟慈勒索金錢及要約見面,許孟慈為求自保,遂報警處理,經與警方配合,約己○○於96年7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縣○○鎮○○街○○○號前見面,己○○於騎乘上開機車依約現身時,遭埋伏警方逮捕,警方並扣得己○○上開竊得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許孟慈手提袋1個、全罩式安全帽1頂等物(上開搶奪及恐嚇許孟慈部分,亦同經前案判決確定),嗣並經取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至其臺南縣南化鄉北寮村192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辛○○、乙○○、丁○○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公訴人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南市警察局98年10月16日南市警刑字第09850349040號函、本院就被告9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之詳細勘驗內容、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抗辯其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2號案件(下稱前案)警詢及羈押庭之自白係遭刑求、疲勞訊問等非出於任意性之證據能力爭執事項,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8日公開審理之始,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宣示均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該日審判筆錄(見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42至14
5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雖坦承曾於96年7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因騎乘其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在臺南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臺南縣南化鄉北寮村192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於96年7月24晚上10時許至其友人「甲○○」位於臺南市○○路租屋處前所取得,又警方至其住處所扣得之如附表二、三所示物品,均係伊竊得上開機車時,即已置放在前開機車之置物箱內,伊僅是從置物箱內取出放在住處內,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發生於伊竊取上開機車之前,故並非伊所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9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所供竊得上開機車之時間、地點係被刑求而為,應無證據能力,且本案之被害人等均無法確實指認被告確為搶奪犯行之人,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搶案係於96年7月25日晚上7時30分在台南市○○路與西和路口所發生,然依臺南市警察局調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所示,被告當日17時49分許仍在臺南縣南化鄉北寮村附近,且6時17分又發了一封簡訊,足見被告當時人係在台南縣玉井或南化等山區,何可能騎著機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到達案發現場犯案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被告不爭執之部分:⒈告訴人辛○○曾於96年6月28日上午7時17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段○○號前等候校車時,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灰色衣服之男性歹徒,先將其機車停放於路旁,再靠近辛○○並搶奪其肩上之紅色草莓圖樣背包1只(內含手機、身分證、學生證、駕照、書本等物)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詳偵卷第31至32頁、第73至74頁),嗣並經警於96年7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辛○○所有之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並有扣押目錄表及告訴人辛○○填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個一份在卷可憑,是以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害人余㑉惠曾於96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與東豐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遭騎乘號機車之男性歹徒,從右方搶奪其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棗紅色手提袋1只(內含現金6000餘元、禮券、手機、證件、書本等物)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余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詳偵卷第98至100頁、第146至147頁),嗣並經警於96年7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余㑉惠所有之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並有扣押目錄表及被害人余㑉惠所填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以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害人戊○○曾於96年6月29日晚上9時40分許,乘坐其
友人駕駛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四段與立賢街口(即西門路四段151號前)停等紅燈時,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頭戴全罩式銀色安全帽、身穿黑白相間格子襯衫之男性歹徒,搶奪置於其與騎乘機車之友人間之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1150元、郵局提款卡、證件等物)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詳偵卷第33至34頁、第74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是以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⒋告訴人乙○○曾於96年7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一段642號前停等紅燈時,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中等身材之男性歹徒,從右方搶奪其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公事包
1只(內含現金11,000元、咖啡色皮夾、2支手機、證件等物)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詳偵卷第105至108頁、第147至148頁),嗣經警於96年7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乙○○所有之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並有扣押目錄表及被害人乙○○所填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以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⒌告訴人丁○○曾於96年7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與東門路口附近停等友人時,遭騎乘紅色機車,頭戴全罩式深色安全帽、中等身材之男性歹徒,從後方搶奪其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綠色手提袋1只(內含現金5000餘元、化妝品、手機、粉紅皮夾、聯邦銀行信用卡、證件等物)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詳偵卷第101至104頁、第148至149頁),嗣並經警於96年7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丁○○所有之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復有扣押目錄表及被害人丁○○所填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以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⒍被害人丙○○曾於96年7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南
市○○路與西和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遭騎乘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中等身材之男性歹徒,從右方搶奪其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灰色手提袋1只(內含現金300餘元、黑色小皮夾、匯款單、化妝品、證件等物)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詳偵卷第109至111頁、第150頁),嗣並經警於96年7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20所示丙○○所有之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丙○○所填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以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被查獲時所騎乘之系爭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96年7月24日所竊得云云,惟查:
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害人即車輛使用人
郭志雄係於96年5月27日21時30分許發現失竊,當時停放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內,此業經證人郭志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前案警卷第3-13頁),而參諸本件查獲過程,係因被告曾於同年7月24日晚上9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南縣新化鎮高鐵橋下搶奪另案被害人許孟慈置放於機車腳踏板處之手提袋,嗣又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撥打許孟慈之電話恐嚇許孟慈,並要約許孟慈見面,經許孟慈報警處理,之後許孟慈與警方配合,與被告於96年7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台南縣○○鎮○○街○○○號前見面,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依約現身,而經警查獲,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2號前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於經警查獲時,於當日經警詢問時承認上開犯行,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問:機車來源?)該機車是放在永康市路邊,鑰匙還插在車上,我就騎走了。(問:女用手提包來源?)有2個女子騎乘1臺機車,手提包放在腳踏板處,他們停紅綠燈時我拿了就跑,對方沒有跟我拉扯。」等語;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你有無在今年5月27日晚上9時九點半在台南縣永康市○○街竊取一台機車?)有,那台機車沒有將鑰匙拔下來。(問:是否為照片那台光陽牌機車?)是。(問:是否有於96年7月24日晚上9點40分左右趁1個女生不注意時,偷拿在機車腳踏板上的包包?)有2個女生共乘一部機車,停紅燈的時候,我看天色很暗,沒有路燈,我拿了就騎走了,我當時沒有停下來,然後就騎走了,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發現。」等語甚詳(參見前案9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訊問筆錄,本院96年聲羈字第306號刑事卷第5頁至第6頁訊問筆錄),而被告竊盜上開機車及搶奪被害人許孟慈手提袋之犯行,並均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五月確定,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96年5月27日晚上9時30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內竊得上開NEB-032號重型機車,並曾於96年7月24日晚上9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南縣新化鎮高鐵橋下,於許孟慈停車等待紅路燈時,趁其不備搶奪許孟慈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之事實,事證至明,應均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機車係00年7月24日所竊得
云云,然查,被告於96年7月27日經警查獲後,就有關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竊取時間與地點部分,於警方詢問是否於5月份在永康市所竊取時,被告為肯定表示等語,且於96年7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被告亦均明確陳稱係於96年5月27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趁前開車號機車鑰匙未取下而竊得該臺機車等語,此有97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及前案偵查期間(即96年度偵字第11314號案件)本院96年7月28日羈押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稱上開警詢筆錄係遭刑求所為之供述,而上開羈押庭所為之陳述係疲勞訊問所為,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97年7月27日警詢筆錄,業經前案審理時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全程連續錄音,並未中斷,錄音過程並無何毆打被告等異常聲音出現,且被告所為回答或陳述與筆錄記載內容亦大致相符,有前案96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堪驗內容亦經被告於本院98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確認無誤,並有本院再詳為整理之當日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120頁);又被告於本院96年7月28日羈押庭所為之訊問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該訊問筆錄所載內容,經核確與被告當庭所為之應答相符,有本院製作之詳細筆錄譯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0頁),此並經被告於本院9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確認無訛;再觀之上開警詢及訊問筆錄記載過程,被告對於相關問題之訊問顯均能對答,並無何意識模糊之情,足見被告上開警詢時及本院羈押庭時所為之供述,確係均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是被告上開所為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宣示並說明本院認定之理由詳如附卷之附表所示,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自白無證據能力,而辯稱系爭重型機車係被告於96年7月24日始竊得云云,要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⒊再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雖又辯稱系爭重型機
車係伊於96年7月24日至「甲○○」位於台南市○○路租屋處取得,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甲○○」到院作證云云。然查,被告於96年7月27日經查獲時,於警詢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均已明確供稱系爭重型機車之竊得時間與地點及竊取之方式,詳如前述,又被告於前案96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亦曾辯稱係於96年7月24日晚間10許,在台南市○○路附近找朋友,但沒有找到,即在開元路崑山中學對面夜市旁空地看到該機車鑰匙沒有取走就將機車發動騎走回南化云云;惟於前案查獲至一、二審理確定長達約一年過程,均未曾提及「甲○○」其人,而於本院審理始又辯稱:上開機車係伊友人「甲○○」所持有,伊是當日去找甲○○,因甲○○不在,伊就將那台機車騎走用以抵償甲○○積欠伊之債務云云,並聲請訊問該證人,依形式上觀察,上開證人乃有利於被告之人證,果有該人之存在,被告於前案審理長達一年之期間何以均未曾提出?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堪質疑。再者,聲請傳喚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提出該證人之住居所資料,然經本院諭知被告及辯護人補陳「甲○○」之年籍及住址資料,被告均未能提出,本院自無從據以傳喚調查;況依被告於審理時所陳:「(問:你為何知道那裡是甲○○租屋處?)我曾經去過他那裡,我那天原本是要去他家要錢,但是他躲起來。(問:你為何會騎那台機車回去?)因為我去找甲○○,他不在,那台摩托車的鑰匙插在車上,我就把車子騎走抵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
9頁)觀之,被告於當日既未見到「甲○○」,且被告騎走系爭機車時「甲○○」並未在場,則甲○○如何能證明被告係於96年7月24日取得上開機車?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聲請傳喚「甲○○」,本院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亦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三)再被告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其於96年7月25日下午5時49分許仍在臺南縣南化鄉北寮村60-6號2F附近發話,自不可能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到達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地點,足見伊並無搶奪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丙○○之手提袋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問:工作經歷?)板模,臺南
五期、大灣、永康西勢、高雄小港都有做過,不然就是在家裡做事,在台北都比較短的時間,大部分的生活都在北寮。(問:幾歲開始騎摩托車?)十八歲。(問:是否曾經到臺南遊玩過?)有,到過臺南公園、南台戲院、友愛街。(問:如何到臺南遊玩?)有時候坐興南客運,有時候騎機車。(問:騎機車的路線為何?)從北寮出發,到玉井、經過左鎮、新化,也就是玉南公路,永康中正路、開元,然後就到火車站。」、「(問:騎機車走上開的路線從幾歲開始?)十幾歲開始。」、「(問:你最後一次騎機車是騎什麼牌子的機車?)野狼機車。(問:現在那台野狼機車是否還在?)沒有,已經壞掉很久了,差不多有十幾年,都放在家裡,後來有賣給收廢鐵的,賣掉的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詳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
⒉依被告上開所供可知被告之生活圈大部份均在臺南縣市,
且依其所承從臺南縣南化鄉至臺南市市區○路程自伊十幾歲就開始騎乘機車經歷,顯見被告騎乘機車之經驗豐富,且對從其住處前往台南市之路線非常熟悉,而以上開通聯紀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時間即下午7時30分許,互核比較,其間相距仍有1小時40分許,縱被告於96年7月25日下午5時49分許仍在臺南縣南化鄉北寮村附近,然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上開被告所述路線,於同日晚上7時30分到達台南市○○路與西和路口,具有相當高度之可能性,況依前所述,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7月25日係在被告持有使用中,而被害人丙○○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遭搶奪之如附表二編號14至20所示之物品又均係在被告住處所扣得,如被告未於上開時點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丙○○之手提袋,何以被害人上開被搶奪物品均會置放於被告住處內?是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非可採。
(四)另查,被告住處中雖未扣得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戊○○遭搶奪之物品,然被害人戊○○於遭搶奪當日即有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報案,並於警詢時證述「係遭一名男子騎乘一部重型機車NEB-032號徒手將我置放我和駕駛 黃舒偉 之間的手提包搶走」等語綦詳(參見偵卷第33頁所附之公園派出所96年6月29日調查筆錄),被害人戊○○如未親自目擊搶案,何能任意憑空想像並陳述上開車牌號碼,且證人戊○○並不認識被告,其於上開警詢陳述上開車牌號碼時,被告竊盜上開重型機車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搶奪被害人許孟慈之犯行尚未曝光,應無誣陷之可能,是被害人戊○○係遭被告騎乘NEB-032號重型機車行搶之事實,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再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害人等均無法明確指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所為,而認渠等之指訴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為搶奪犯行之人等語部分,經本院審酌:按搶奪係乘他人不備之際,猝然施用不法腕力,使被害人不及抗拒而犯案,犯罪時間短促、犯案者迅即逃離現場,且犯人若以騎乘機車為搶奪之交通工具(俗稱飛車搶匪),更常為掩飾犯行,避免他人指認,而戴上全罩式安全帽或騎乘贓車,是以多數被害人因飽受驚嚇或上開因素致未能記憶案發過程、歹徒特徵或車牌號碼者,實屬常見,而本件被告既均係以穿戴全罩式安全帽、口罩之方式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等之手提袋,則被害人等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其人,應符常理,然本件已有前揭明確事證堪認被告犯行,詳如前述,自不因被害人等未能明確指認被告其人,即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查,被告既於96年5月27日晚上9時30許即已竊得上開機車,則系爭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自96年5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96年7月27日下午3時30分被查扣期間,即應係在被告持有使用中甚明,而對照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遭搶奪時間,均係發生在上開重型機車失竊後由被告持有使用中之期間,且再佐以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6人就其遭搶過程分別證述如附表一所示,而渠等就犯案者騎乘重型機車、體型特徵等事項所述,均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於前案所為搶奪許孟慈手提袋之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應堪認係同一人所為,且亦從被告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被害人等遭搶之財物、證件等物,足見附表一所示之搶奪案件應確係被告所為,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及執行紀錄,而於9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飛車行搶之方式,搶奪被害人等之財物,犯罪手段實屬危險,並造成被害人等內心受恐懼至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經被害人等領回;而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犯搶奪罪所得之物,惟均非屬違禁物,且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檢察官於論告時雖表示因被告己○○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科,且專挑落單女子犯案,顯然有犯罪之習慣,而併請求對被告己○○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
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曾於84年間、88年間、91年間均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搶奪犯行,惟其前次犯竊盜罪距本件犯罪時間約有5年之久,且本件搶奪犯行均在短短數日內所犯,尚與一般慣犯之長時間且有計劃的一再多次犯罪之情形有間,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檢察官請求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黃瑪玲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得之財物│犯罪方式│││號│││或告訴│├────────────┤宣告罪刑│││││人││所犯法條││├─┼────┼──────┼───┼─────┼────────────┼──────────┤│1│96年6月│臺南市中西區│告訴人│紅色草莓圖│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己○○犯搶奪罪,累犯│││28日上午│中華溪路二段│辛○○│樣手提包1│NEB-032號重機車前往左列│,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7時17分│22號前││只,內有│地點,趁辛○○坐在路旁椅│。│││許│││MOTOROLA│子等候校車低頭看書,且手│││││││廠牌行動電│提包背負於右肩上不及防備│││││││話1支、身│之際,將上開機車先停放在│││││││分證、學生│路邊後跑近辛○○身旁,徒│││││││證、駕照、│手搶奪辛○○之手提包,隨│││││││書本、鑰匙│即騎乘該機車逃逸。│││││││等物。├────────────┤│││││││刑法第325條第1項││├─┼────┼──────┼───┼─────┼────────────┼──────────┤│2│96年6月│臺南市東區勝│被害人│棗紅色手提│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己○○犯搶奪罪,累犯│││28日上午│利路與東豐路│余㑉惠│袋1個,內│NEB-032號重機車前往左列│,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8時許│口││有黑色小皮│地點,趁余㑉惠騎乘機車手│。││││││夾,皮夾內│提袋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且│││││││有現金新臺│在路口停等紅燈不及防備之│││││││幣(下同)│際,徒手搶奪余㑉惠之手提│││││││6000餘元、│袋,隨即騎乘該機車加速逃│││││││三皇三家餐│逸。│││││││券、身分證├────────────┤││││││、健保卡、│刑法第325條第1項│││││││戶口名簿、││││││││駕照、行││││││││照、印章、││││││││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3│96年6月│臺南市北區西│被害人│手提包1只│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己○○犯搶奪罪,累犯│││29日晚上│門路四段與立│戊○○│,內有現金│NEB-032號重機車前往左列│,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9時40分│賢街口(西門││1150元、郵│地點,趁戊○○乘坐友人機│。│││許│路四段151號││局提款卡、│車手提包放置在其與駕駛人│││││前)││學生證、駕│中間,且在路口停等紅燈不│││││││照、健保卡│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章珮│││││││等物│琪之手提包,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刑法第325條第1項││├─┼────┼──────┼───┼─────┼────────────┼──────────┤│4│96年7月│臺南市北區中│告訴人│黑色公事包│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己○○犯搶奪罪,累犯│││16日晚上│華北路一段64│乙○○│1只,內有│NEB-032號重機車前往左列│,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9時30分│2號前││咖啡色皮夾│地點,趁乙○○騎乘機車公│。│││許│││1只、現金1│事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且│││││││1000元、O│在路口停等紅燈不及防備之│││││││KWAP廠牌粉│際,徒手搶奪乙○○之公事│││││││紅色行動電│包,隨即騎乘該機車加速逃│││││││號1支、SAM│逸。│││││││SUNG廠牌銀├────────────┤││││││白色行動電│刑法第325條第1項│││││││話1支、皇││││││││冠租書城借││││││││書證、大潤││││││││發賣場會員││││││││卡、客戶張││││││││ 雅雯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物│││││││││││├─┼────┼──────┼───┼─────┼────────────┼──────────┤│5│96年7月│臺南市東區慶│告訴人│綠色手提袋│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己○○犯搶奪罪,累犯│││22日凌晨│東街與東門路│丁○○│1只,內有│NEB-032號重機車前往左列│,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時10分│口││粉紅色皮夾│地點,趁丁○○騎乘機車在│。│││許│││1只、現金│左列地點等人,手提袋放置│││││││5000餘元│在機車腳踏板不及防備之際│││││││、SHARP廠│,徒手搶奪丁○○之手提包│││││││牌行動電話│,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1支、行動├────────────┤││││││電話電池1│刑法第325條第1項│││││││塊、 陳靜姵 ││││││││輕型機車「││││││││UN7-873」││││││││行車執照、││││││││身分證、聯││││││││邦銀行信用││││││││卡、化粧品││││││││等物│││├─┼────┼──────┼───┼─────┼────────────┼──────────┤│6│96年7月│臺南市○○路│被害人│灰色手提袋│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己○○犯搶奪罪,累犯│││25日晚上│與西和路口│丙○○│1只,內有│NEB-032號重機車前往左列│,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7時30分│││黑色小皮夾│地點,趁丙○○騎乘機車手│。│││許│││1只置放現│提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且│││││││金300餘元│在路口停等紅燈不及防備之│││││││、丙○○身│際,徒手搶奪丙○○之手提│││││││分證1張、│袋,隨即騎乘該機車加速逃│││││││丙○○健保│逸│││││││卡1張、匯├────────────┤││││││款單4張等│刑法第325條第1項│││││││物│││││││││││└─┴────┴──────┴───┴─────┴────────────┴──────────┘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摩托羅拉廠牌銀底粉紅面手機(不含│1支│業經告訴人辛○○領回│││SIM卡)│││├──┼────────────────┼────┤││2│辛○○輕機車駕照│1張││├──┼────────────────┼────┼───────────┤│3│余㑉惠健保卡│1張│業經被害人余㑉惠領回│├──┼────────────────┼────┤││4│余㑉惠身分證│1張││├──┼────────────────┼────┼───────────┤│5│乙○○皇冠借書證會員卡│1張│業經告訴人乙○○領回│├──┼────────────────┼────┤││6│乙○○大潤發會員卡│1張││├──┼────────────────┼────┤││7│SAMSUNG廠牌銀白色手機(含SIM卡1│1支││││片)│││├──┼────────────────┼────┤││8│OKWAP廠牌粉紅色手機(不含SIM卡)│1支││├──┼────────────────┼────┤││9│ 張雅雯 信用卡申請資料表│1張││├──┼────────────────┼────┼───────────┤│10│丁○○輕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張│業經告訴人丁○○領回│││)行照│││├──┼────────────────┼────┤││11│行動電話電池│1塊││││(貼有臺南鹽埕特約服務中心標籤)│││├──┼────────────────┼────┤││12│粉紅色皮夾│1只││├──┼────────────────┼────┤││13│綠色手提袋│1只││├──┼────────────────┼────┼───────────┤│14│灰色手提袋│1只│業經被害人丙○○領回│├──┼────────────────┼────┤││15│丙○○身分證│1張││├──┼────────────────┼────┤││16│丙○○健保卡│1張││├──┼────────────────┼────┤││17│匯款人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1張││││款編號00019號)│││├──┼────────────────┼────┤││18│匯款人 陳鹿雲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1張││││款編號00024號)│││├──┼────────────────┼────┤││19│匯款人陳鹿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1張││││款編號00037號)│││├──┼────────────────┼────┤││20│匯款人陳鹿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1張││││款編號00054號)│││└──┴────────────────┴────┴───────────┘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1│許孟慈筆記本│1本│├──┼────────────────┼────┤│2│摩托羅拉廠牌銀底藍面手機(含SIM│1支│││卡1片)││├──┼────────────────┼────┤│3│WIM廠牌紅色手機(含SIM卡1片)│1支│├──┼────────────────┼────┤│4│NOKIA廠牌銀棕色手機(含SIM卡1片│1支│││)││├──┼────────────────┼────┤│5│SIM卡│3張│├──┼────────────────┼────┤│6│匯款人 林靖芬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1張│││款編號00001號)││├──┼────────────────┼────┤│7│行動電話電池│1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