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45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附民字第4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6月9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600,000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8年度南小字第458號卷第16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6年12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3段387巷9號富陽汽車裝配廠前,因細故與原告起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原當,致原告受有頭部右前額腫脹挫傷、右手中指瘀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以木棍毆擊頭部及手部受傷,精神上時感驚恐不安,情緒長期處於憤怒與無奈之狀態,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㈡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慰撫金請求過高,被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於96年12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3段387巷9號富陽汽車裝配廠前,因細故起爭執後,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對方,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手中指瘀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上肢挫傷、右手肘擦傷、右大腿挫傷、左足及趾擦傷、左側膝蓋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⒉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汽車板金承攬,每月收入
5至15萬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原來工作貨車司機,目前因為手痛
還無法開車,之前收入每月平均2萬5千元,名下無不動產。
四、本件之爭點:⒈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所為請求之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所為請求
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3段387巷9號富陽汽車裝配廠前,因細故與原告起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右前額腫脹挫傷、右手中指瘀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⒉而被告因上開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所為請求之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所為請求之
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致其身體健康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要屬正當。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汽車板金承攬,每月收入5至15萬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原從事駕駛工作,之前收入每月平均2萬5千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原告因上開傷害事件所受有頭部右前額腫脹挫傷、右手中指瘀傷之傷害、精神上遭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
3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49號卷第4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