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42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2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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