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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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未○○
申○○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劉大新 律師上訴人寅○○
甲○○
丁○○
午○○
辰○○
子○○
丙○○
壬○○
癸○○巳○○○
庚○○
卯○○
戊○○
乙○○
酉○○
己○○
丑○○
辛○○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申○○、癸○○、寅○○、甲○○、丁○○、子○○、丙○○、壬○○、午○○、辰○○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未○○、申○○、癸○○、寅○○、甲○○、丁○○、子○○、丙○○、壬○○、午○○、辰○○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係花蓮縣花蓮市長,為第二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花蓮選區候選人;上訴人癸○○為其妻;上訴人申○○為其胞弟,係花蓮縣縣議員;己○○係花蓮市公所主任秘書;上訴人寅○○係該市公所兵役課長;乙○○、酉○○及上訴人甲○○、丁○○、午○○、辰○○、子○○、丙○○、壬○○等人均係該市公所員工,於第二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分別擔任花蓮市各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管理員詳如原判決附表㈠所載,因未○○決定競選第二屆立法委員,為爭取選民支持,乃與其妻癸○○及其胞弟申○○以及花蓮市公所主任秘書己○○共同基於行賄投票之概括犯意聯絡,決議將癸○○先後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至同年九月間分四次出面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千賀禮品公司負責人 陳少鎮 訂購,由申○○派人前往給付價金並提領之吹風機二千二百支,除用以犒賞花蓮市公所員工三百十四人外,其餘擬供作行賄選民用,再由己○○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初,在其主持,癸○○在場之花蓮市公所主管會報及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所列席參加之每週二里幹事工作會報中,要求花蓮市公所員工或里幹事提供親友名冊,以便領取吹風機致送有前開選舉投票權之親友,約為一定投票予未○○,並透過不知情之花蓮市公所財政課長 李月女 轉發。嗣乙○○遂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下旬,依己○○之指示,分別赴花蓮市○○○街二二號其友人 古連和 (已判決確定)家中及花蓮市○○○街二○號其友人 江維正 (已判決確定)家中,對於有前開選舉投票權之古連和、江維正各交付吹風機一支,而約為一定投票予未○○,古連和、江維正於收受後,亦均許以投票予未○○。酉○○亦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十八日以前),依己○○之指示,分別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一七○號其友人 黃金旺 (已判決確定)家中及花蓮縣吉安鄉○○路七四號其友人巳○○○家中,對於有前開選舉投票權之黃金旺、巳○○○依序分別交付吹風機四支及一支,而約為一定投票予未○○,黃金旺、巳○○○於收受後,亦均許以投票予未○○。又未○○為爭取選票,並與申○○共同籌劃買票事宜,推由申○○出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在申○○住處討論作票時機及方式之同時,決定原則上付給樁脚活動費三千元,付給選民一票五百元後,申○○即分別與午○○、丑○○、或與辛○○、辰○○共同基於行賄投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囑由午○○轉交八萬二千元予丑○○,午○○乃於同(十五)日晚上七、八時許,在花蓮市城隍廟附近,如數轉交予丑○○,丑○○再將其中一萬八千元,在花蓮市海濱公園附近,交付庚○○一萬八千元,對於前開選舉有投票權之庚○○及其親友共三十六人,而約為一定投票予未○○,庚○○於收受後,許以投票予未○○,丑○○又再透過不知情之 許洞山 將其中五千元交付卯○○,其中三千元為樁脚費,二千元為對於前開選舉有投票權之卯○○及其家人共四人賄賂,而由其約為一定投票予未○○,卯○○於收受後,許以投票予未○○,丑○○又再至花蓮市○○○街七四號戊○○住處,將其中九千元交付戊○○,其中三千元為樁脚費,六千元為對於前開選舉有投票權之戊○○及其親友共十二人賄賂,而約為一定投票予未○○,戊○○於收受後,許以投票予未○○。申○○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在花蓮市福安廟附近,交付辛○○四十萬元,辛○○除自留六萬元外,其餘分送給各樁脚,供作買票用,其中辛○○並與辰○○同赴花蓮市○○街二二八巷二弄五號 藍伍福 (已判決確定)住處,交付藍伍福三千元,並於前開選舉有投票權之藍伍福及其親友共六人,而約為一定投票予未○○,藍伍福於收受後,許以投票予未○○,辛○○並又與辰○○同至花蓮市○○街二號 劉新發 (已判決確定)住處,交付劉新發一千五百元,對於前開選舉有投票權之劉新發及其親友共三人,而約為一定投票予未○○,劉新發於收受後,許以投票予未○○,辛○○又再獨自至花蓮市○○○街六號 黃文矩 (已判決確定)住處,交付黃文矩二千元,對於前開選舉有投票權之黃文矩及其親友共四人,而約為一定投票予未○○,黃文矩於收受後,許以投票予未○○。另未○○為求順利當選,乃與申○○基於以非法之作票方法之犯意聯絡,推由申○○出面主導作票,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邀集寅○○、乙○○、甲○○、丁○○、午○○、酉○○、辰○○、子○○及已經諭知無罪確定之花蓮市公所民政課長 黃錦富 等人至花蓮市○○街二○號申○○服務處內共商選情,席間申○○曾提及在場人員於投票日見機作票予未○○,因翌(十六)日係花蓮市選務中心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呈報選務人員名冊之最後期限,申○○為預備方便作票,遂向黃錦富索閱花蓮市各投開票所選舉人員名冊,擬更動選務人員名單,以較熟識之人擔任投開票所管理員而方便作票,惟黃錦富手中並無該名冊,遂由寅○○前往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向正在空中行專上課,不知情之花蓮市公所民政課課員 陳盈宏 索取該名冊,陳盈宏乃將鑰匙交與寅○○持至其辦公室抽屜取得該名冊並帶回申○○服務處交予在座之人閱覽,當場並更動第十、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投開票所多名管理員,嗣申○○見選情激烈,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邀集寅○○、乙○○、甲○○、丁○○、午○○、酉○○、辰○○、子○○、丙○○等人至其在花蓮市○○路八七七號住處,共同謀議作票之時機及方式,因寅○○曾任花蓮市公所民政課長,熟悉選務工作,遂由其講述選務流程,並指出投票日上午六時領取選票後至上午八時投票開始前係抽取空白選票之最佳時機,席間在場之人研討結果以空白選票不要一次點交發票員,抽取空白選票後,可交由申○○或自行趁機圈選,再俟機投入票匭中,截止投票後不清點選舉名冊等方法為作票之手段,寅○○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依申○○之要求,前往花蓮市立圖書館地下室取出花蓮市公所昔日辦理選舉所棄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圈票工具二十支,交予申○○。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投票日,乙○○等八位主任管理員及壬○○管理員乃在各該投票所內,利用其擔任主任管理員或管理員職務上之機會,於不同時間,以趁其他選務人員不注意時,抽取掌管之區域空白選票,携至他處以預置之打印台及圈選工具,將空白選票全部圈選蓋予五號候選人未○○,再趁機將之投入票匭內等非法方法分別作票,使投票發生如原判決附表㈡所列之不正確結果。迨至投票結束後,乙○○等人均明知前開作票後,五號候選人未○○得票數及開出票數、投票數均虛偽不實,竟各自單獨起意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各該投票所開票報告表詳如該附表㈡所載;子○○亦明知經前開作票後,五號候選人未○○得票數及開出票數、投票數均虛偽不實,竟單獨起意,利用不知情之監察員 劉玫麟 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第三十五投開票所開票報告表詳如原判決附表㈡所載,再由彼等將上開登載不實之開票報告表持交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均足以生損害於選務機關辦理選舉之正確性及其他候選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未○○、申○○、癸○○、寅○○、甲○○、丁○○、子○○、丙○○、壬○○、午○○、辰○○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未○○、申○○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二罪刑;寅○○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罪刑;甲○○、丁○○、子○○、丙○○、壬○○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罪刑;午○○、辰○○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二罪刑;癸○○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即千賀禮品行負責人陳少鎮證稱:第一次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初,由申○○來訂購八百五十支吹風機、第二次係由癸○○於八十一年七月初來訂購六百支吹風機;第三次及第四次是由申○○的太太 林珉惠 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及同年九月底來訂購吹風機五百五十支及二百支 云云 (見他字第一五五號卷第六四頁反面、六五、二三九、二四○頁),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同上卷第六八頁)。另上訴人申○○稱:吹風機六百支係癸○○訂購的,其他吹風機係我訂貨處理,送給消防隊及憲兵隊的云云(見上訴卷第一宗第二二五頁反面、上更㈠卷第十七頁反面),彼等所稱及上開明細表所載如果無訛,則上開二千二百支吹風機,除八十一年七月間之六百支係癸○○訂購外,其餘似由申○○或其妻林珉惠所訂購,原判決却謂該二千二百支吹風機,係由癸○○先後於八十一年六月至同年九月間出面訂購,已據證人陳少鎮結證,且為申○○所供承云云,不無與卷證資料不相脗合之違法。㈡上訴人癸○○一再辯稱:伊訂購之六百支吹風機,係供為犒賞花蓮市公所員工及公關之用,且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買來後,即交由民政課長李月女發放完畢,與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之選舉無關云云(見他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二三頁反面、五九頁、上訴卷第二宗第九一頁反面、九二頁、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一八七、一八八頁)。而證人李月女亦證稱:我記得癸○○說要犒賞員工的吹風機,是還很熱穿夏天衣服時送到的,送來就發放,發了四天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九頁反面、二○○頁、上更㈠卷第二宗第七一、七二頁),如果不虛,則癸○○所訂購之六百支吹風機似已於八十一年夏天時即已送至花蓮市公所,並已發放完畢,其上開所辯似非毫無根據。實情如何﹖與認定上開乙○○、酉○○交付古連和、江維正、黃金旺及巳○○○之吹風機,是否為癸○○所提供者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詳加調查明白審認,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㈢上訴人未○○自始否認其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二月十六日赴台灣花蓮看守所接見當時覊押中之辰○○、午○○、甲○○、丁○○時,有交代不要涉及金錢賄選之事。而依台灣花蓮看守所函送之特別接見談話要點紀錄所載(見上更㈠卷第一宗第六三至七一頁),其中雖有未○○與辰○○「只要不涉嫌金錢影響」及與甲○○、丁○○「只要不涉及金錢,應該會沒事」云云之談話內容,但未○○、辰○○、甲○○、丁○○均否認該所稱之金錢,係指金錢賄選之事;且上開接見談話之錄音帶,並未保存於卷內,則上開談話內容所載之金錢,是否即指金錢賄選云云,尚非無疑。原審未傳訊當時製作該紀錄之台灣花蓮看守所管理員 潘世傑 予以深入查證,即謂上開所載「涉嫌金錢」,係未○○關切其金錢賄選之事云云,尚嫌率斷。又癸○○於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時曾稱:未○○競選二屆立委選舉之經費,申○○有提供二百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二二頁反面、五六頁),所稱如果屬實,則申○○似有提供經費予未○○競選之情事,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謂申○○未曾提供經費予未○○作為選舉之用云云,亦屬違誤。㈣上訴人甲○○、丁○○、子○○、丙○○、壬○○、午○○及辰○○一再稱:伊等係本於感恩之心,始同意與申○○商討上開非法作票,未○○並未參與云云,上訴人申○○亦為如此供述,其實情如何﹖與認定未○○是否參與上開非法作票之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並查明未○○有此犯行之其他積極事證,僅以申○○係未○○之弟,甲○○、丁○○、子○○、丙○○、壬○○、午○○、辰○○及寅○○與未○○係有長官部屬關係,即謂未○○係與甲○○等人有共同非法作票之犯意聯絡,而由其居於幕後,推由申○○出面主導云云,不無可議。且原判決謂未○○與申○○共同籌劃買票事宜,推由申○○出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在申○○住處討論作票時機及方式之同時,決定付給樁腳費三千元,付給選民一票五百元,並由申○○出面付給午○○、丑○○、辛○○、辰○○等人云云,如果無訛,則其花費必然鉅大,顯非申○○獨力支出,未○○有無提供款項或將款項匯入申○○帳戶供為買票及樁腳費之用﹖自應予以詳查,以審認未○○是否知悉參與,本院於前次判決發回更審時即予指明,乃原審仍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未○○、申○○、癸○○、寅○○、甲○○、丁○○、子○○、丙○○、壬○○、午○○、辰○○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乙○○、酉○○、己○○、丑○○、辛○○、巳○○○、庚○○、卯○○、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乙○○、酉○○、己○○、丑○○、辛○○等五人上訴意旨均僅泛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惟對於原判決關於乙○○等五人部分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巳○○○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伊部分如何許以投票權之行使,並未憑證據認定,顯有違誤等語。上訴人庚○○、卯○○、戊○○上訴意旨略稱:彼等均為未○○之樁腳,當投予未○○一票,不發生收受賄賂允以投票權如何行使之問題;且原審卷內並無將金錢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之事實,亦無彼等行求或期約之證據,原判決之認定事實不當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巳○○○、庚○○、卯○○、戊○○均對於上開選舉係有投票權之人,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十八日以前),在其家中,收受酉○○交付吹風機一支。庚○○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在花蓮市海濱公園附近,收受丑○○交付之一萬八千元。卯○○收受丑○○轉由不知情之許洞山交付之二千元。戊○○於其住處收受丑○○交付之六千元後,均許以投票予未○○等情,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原判決係以戶籍謄本之記載,為認定巳○○○、庚○○、卯○○、戊○○對於上開選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之證據。而彼等四人收受上開吹風機或金錢後,許以投票予未○○,為彼等供明,則原判決論彼等四人,均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經核並無認定事實不當或違誤之處。上訴人巳○○○、庚○○、卯○○、戊○○上訴意旨所云,或純為事實爭執,或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巳○○○、庚○○、卯○○、戊○○部分,原審係以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論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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