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參酌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 孫文聰 、查獲本案之警員 陳俊鵬 等之證言,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及刑求之主張,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主張其係與孫文聰合資購買及警訊之自白係刑求所致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