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度台覆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台覆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九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甲○○盜匪等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一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曾受覊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覊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賠償聲請人甲○○涉嫌盜匪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卅一日(原決定誤為七月卅日)執行覊押,至八十四年一月廿三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准予具保停止覊押,計受押一百七十七日(原決定誤為一百七十八日),嗣該案經一、二審判決均諭知無罪確定,該院乃依甲○○之聲請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四千元,惟查被害人 羅美琪 於警訊指訴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卅日深夜將其強拉至甲○○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上,持水果刀脅迫其吸用安非他命未果,復以該水果刀抵住其頸部,致使不能抗拒而劫取被害人皮包內現款九千餘元,而羅美琪所述甲○○作案當時穿着服色,亦與其妻 李美芳 所稱相符,且經警員會同甲○○夫妻至吳宅停車場,復自甲○○駕駛之前開車輛內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吸食玻璃管及水果刀等物,並經羅美琪指證無訛,承辦檢察官因認甲○○罪嫌重大,所犯盜匪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予以執行覊押,足見甲○○之受覊押,係因其個人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又甲○○起訴後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案訊問時,竟翻供謂七月卅日夜曾至 鍾唯 論及三星水電行收取貨款一千二百元與九千元云云,法官乃以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串證之虞諭令收押,是此受押,亦因甲○○有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則依首開規定,甲○○雖曾受覊押嗣判決無罪確定,仍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准予賠償,不無違誤,聲請覆議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駁回甲○○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甲乙
委員 范秉閣 委員 施文仁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劉延村 委員 謝正勝 委員 林永茂 委員 李璋鵬 委員 楊隆順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