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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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
上訴人 唐建豐 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十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本件被告等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在台灣省台中縣。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自非合法,為其論斷之憑據。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專就與判決主旨無關之實體問題(即被告等如何應成立重傷害罪),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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