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以共同為台灣省第十二屆縣市長選舉,台中縣縣長候選人 廖了 以買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由上訴人甲○○持信封上記載台灣省第十二屆縣市長選舉人姓名、住址及按住址之選舉人數,以每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計算之裝有現金信封三十二個,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與上訴人乙○○會合,二人同往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二一之二號,將裝有九百元之信封一個置於該戶之桌上,以交予該戶內有投票權之 劉瑞宏陳秀琴劉黃煙桃 三人,並約其三人於該次選舉時,投票圈選廖了以。嗣上訴人甲○○、乙○○二人完成上開交付賄賂行為後,即為 鄭合錢 、許進益、 何武雄范楊發林培基曾宗用 等人發現,而於上訴人甲○○、乙○○二人欲離去時,以現行犯上前將上訴人甲○○、乙○○逮捕,並在上訴人甲○○身上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信封三十一個。並隨即將上訴人甲○○、乙○○二人以自用小客車載往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因認上訴人等有賄選犯行,並撤銷第一審關於賄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者,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或缺少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即屬理由不備。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在甲○○身上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信封三十一個」,其主文中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記載,然查原判決並無附表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等交付賄款之際,劉瑞宏等是否已經同意而加以收受﹖若上訴人等僅將賄款置於桌上, 劉某 等人尚未允諾,上訴人等之行為,能否謂已交付﹖又上訴人乙○○為里幹事,是否在其轄區內賄選,有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適用﹖原審未予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