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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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妻 魏碧霞 與其家人相處不睦,時相爭吵,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協議離婚,嗣於八十年四月間再行結婚,然因不滿 魏女 處事態度不佳,竟萌殺意,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交代一百五十萬元與魏碧霞,囑其等候 林青蓉 前來拿取後,携帶女兒 詹雅筑詹雅晴 外出,製造不在場之證明,於當晚八時許,開車折返並潛回台北縣○○鎮○○路○○○號二樓住處,取桌上之煙灰缸一只,猛擊魏碧霞後頭部二下,使其昏迷,再拖至臥室,持水果刀一把刺魏碧霞右下腹部、左上胸部、右上胸部各一刀,復刺向魏女右頸部一刀,兇刀留於喉部,致魏女傷及心臟、肝藏,內出血休克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必有其動機或原因,預謀犯罪者尤然,殺害配偶之重大逆倫案件更為顯然。本件原判決謂被害人與上訴人之家人不睦,時相爭吵,乃協議離婚後再行結婚,上訴人不滿其處事態度不佳而萌殺意云云。其認定之犯罪動機過於單純,似違經驗法則。又上訴人究係當晚臨時起意抑事先慎密計劃後俟機下手﹖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白認定,已有未合,且依其記載及理由欄之說明,復謂上訴人刻意製造不在場證明以掩飾其罪行,為預謀犯罪,亦嫌疏略。再被害人於案發前之八十二年四月十日投保五十萬元、七百萬元、六十萬元,同年九月三日投保五百萬元、三百萬元,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投保一千五百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投保一百萬元,上訴人於同一時期前後,投保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七百萬元、六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七十六號卷第四十二頁、四十三頁),上訴人亦自承被害人共投保二千二百十萬元(同上卷第九十頁,事實上不止此數額),上訴人部分投保將近一千五百萬元,每月應繳保險費十萬餘元,另須支付房屋貸款利息五萬元,借用其弟名義貸款之利息三萬元,但其每月收入為十三萬至十四萬元(同上卷第九十頁、第一○五頁背面),加上生活費之支出,顯然入不敷出。其於案發前,以被害人名義,分向新光、國泰等保險公司投鉅額保險,動機非無可疑。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係圖得被害人之鉅額保險金而謀殺被害人,能否謂為無據﹖原判決遽謂上訴人並非圖領保險金而殺害被害人,不無速斷。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當晚七時許,以電話邀約 曾月香 等人,欲至曾月香之台北市○○街○○○巷○號住處打牌,經曾月香應允,並告以將外出用餐,「約九時許」方返回云云。惟查曾月香、 曾錦州 供稱,上訴人邀約打牌時,曾月香告以正要外出用餐,約一小時後回來等語(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如果無訛,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為保障人權,任何人均得隨時聘請律師,以保護其權益,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然。本件案發後,警方未正式將上訴人列為被告前,已訊問其二次,上訴人乃於案發第七日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聘請律師 顧季雲 ,此乃其基本人權之行使,殊無不當可言,原判決竟以當時上訴人尚非嫌疑人,自無聘請律師之必要,其聘請律師顯係畏罪情虛,資為論罪心證之一,顯係採證違法。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帶二女在附近繞行後,見二女入睡,開車折返林森路,停車於溝旁垃圾車邊,潛回住處,以鑰匙自前門開門進入云云,又謂上訴人殺害被害人後,將床頭櫃上之一百五十萬元取藏於廚房電鍋紙盒箱內云云,對於認定上訴人係自行以鑰匙自前門開門潛入及該一百五十萬元係上訴人取藏於電鍋紙盒箱內,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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