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度台覆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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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台覆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姦等罪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強姦等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係指其覊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因強姦等罪案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法院依其先後設籍之桃園縣八德鄉大安村十一鄰竹高厝十四號,同縣○○鄉○○○街○○○號五樓傳拘無着,認已逃匿,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予以通緝,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緝獲,准予具保就醫,並限制住居。審理中,聲請覆議人復經法院按其上述設籍地址,傳拘無着,認已逃匿,再度通緝,又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緝獲歸案,經訊問後認其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事實及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經查聲請覆議人於法院審理中,離去其上述設籍之住所,未向法院陳明新址,法院乃依其設籍之住所地傳拘無着,予以通緝,嗣通緝歸案後,法院認其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事實及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是聲請覆議人受覊押之執行,不能不謂係因其本身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自不得聲請賠償,原決定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略以:伊因無端遭受 戴佩渝 誤告,經查又無任何犯罪事實,不能認有重大過失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甲乙
委員 范秉閣 委員 施文仁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劉延村 委員 謝正勝 委員 林永茂 委員 李璋鵬 委員 楊隆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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