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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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携帶兇器竊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及已判刑確定之共犯 謝萬春 於偵查中互核一致之自白,參酌被害人 李隆星 之指證,扣案行竊工具鋤頭、鐮刀及卷附相關證物,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有犯罪故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扣案之鋤頭、鐮刀,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一種,上訴人携之行竊,應成立携帶兇器竊盜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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