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度台覆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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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台覆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二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甲○○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之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傳喚其香港居所無法送達而通緝在案,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抵台時為航空警察局逮捕,移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其有逃亡之虞予以覊押,至同年月三十日始准其具保停止覊押,計覊押七日。該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五號判決無罪,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無罪確定。賠償聲請人乃據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法院經調卷審核屬實,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乃准以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賠償,共應賠償三萬五千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本件聲請賠償人在香港之住所為香港天后廟道七號地下室一樓,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調取之入境申請書、及賠償聲請人被警局逮捕時供述其香港住所為前開住所之筆錄在卷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告訴人 許信一 所稱賠償聲請人在香港之公司所在地香港九龍尖沙咀廣東道五號海洋中心五二四室之地址傳喚無着後,未再依賠償聲請人在入境申請書上所載住所予以傳喚,即逕予通緝,其因而被通緝遭逮捕歸案受覊押,係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未按其在香港之住所送達,致其未能收到傳票出庭應訊,難謂係由於本件賠償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而有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情形,聲請覆議,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甲乙
委員 范秉閣 委員 施文仁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劉延村 委員 謝正勝 委員 林永茂 委員 李璋鵬 委員 楊隆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