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度台覆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台覆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誣告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聲請人逾期聲請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四條前段、第十一條前段及第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因誣告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執行覊押,計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共計覊押八日。嗣經聲請覆議人不服地方法院有罪判決上訴於原決定法院經該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改判聲請覆議人無罪,未據自訴人 徐正榮 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確定。計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判決確定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止,已逾二年之聲請冤獄賠償期間,詎本件聲請覆議人遲至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始向管轄機關提出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原決定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略以伊已於二年期間期滿前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指示向原決定法院提出聲請,並無不合云云,惟與前揭法條規定相違,其據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甲乙
委員 范秉閣 委員 施文仁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劉延村 委員 謝正勝 委員 林永茂 委員 李璋鵬 委員 楊隆順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