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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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供認之肇事情節,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資以判斷上訴人有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主張其於肇事後,曾託人報案自首云云,並非可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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