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 85 年度台覆字第 25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 85 年台覆字第 25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 8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五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十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覊押,如其覊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賠償聲請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覊押,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計覊押三百七十二日。該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八號判決甲○○無罪,並經確定。原決定機關因而認每日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適當,而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一百十一萬六千元。惟查聲請人之職業為泥水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受綽號蘇董者即蘇有情冒名「王進益」之指使,搭乘「王進益」駕駛之汽車到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前,以一千元之代價,持王進益及駿國商號印章進入該分行領取蘇有情委由蘇頂志在該銀行冒名虛設之「王進益」、「駿國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一本五十張,準備交付蘇有情,於領得支票後,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查獲,聲請人於該處訊問時供認多次持上開印章到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江翠辦事處及前述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領取支票,每家行庫大都去領三、四次,前後收取不當利益一萬元左右;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代「王進益」領取支票,除被捕的一次外,曾在華南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各領一次,約相隔半月,每次代價五百元、一千元不等;其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復供認幫「王進益」領取支票,在調查局講的話實在等語。聲請人雖否認參與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情事。然查聲請人自承與蘇有情並非熟識,而蘇有情與蘇頂志等販賣支票集團,僱用人頭,變造國民身分證,虛設行號,冒名「王進益」等多人及虛設「駿國商行」等多家商號在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領取大量支票販賣,退票金額高達十三億餘元,擾亂社會經濟至鉅。本件如蘇有情領取之支票來源正當,其本人既已到現場,應會自行提領,何須僱用不熟之聲請人,以汽車載往金融機構將印章交付其領取支票,其本人留在外面等候,已違常情。而聲請人為貪圖報酬,自承多次代為領取空白支票交付或擬交付蘇有情使用,檢察官與法院遂以聲請人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或並有串證之虞,予以覊押,則聲請人之受覊押,顯係由於自己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不察,遽就其於受無罪宣告確定前之覊押日數,准予賠償,難謂適法。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委員 施 文 仁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劉 延 村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林 永 茂委員 李 璋 鵬委員 楊 隆 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