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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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所持有關涉二次竊案之盜贓(放影機及他人皮夾),均係伊在外撿拾而得;另次竊盜未遂當場被捕,則係事主 謝火土 設計陷害云云,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無一言涉及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核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