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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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行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右上訴人因被告行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科刑判決應將量刑所依據之情狀,在判決理由中明確具體表達,以免法官之科刑斟酌權衡有隱諱不明或虛偽扭曲之情形存在。本件原判決理由僅抽象記載:「……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褫奪其公權貳年,以資懲儆……」云云。其僅為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就本件個案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適當,自屬無從據以斷定,其判決理由自有未備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基於如何之動機向警員行賄﹖行賄之手法及犯罪情節之輕重如何﹖已分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法褫奪公權二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刑事判決,迄未採為判例,上訴意旨認該項判決,係本院判例,尚屬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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