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意見書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抗告人甲○○男三即被告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添具意見書如左:
一、本件抗告人涉犯連續偽造信用卡並持以盜刷及為避免盜刷時查驗身分而變造他人身分證以供行使,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長達近二年,盜刷次數多達一百八十次(已查獲有簽帳單部分),且於多次查獲經交保後,仍再犯上開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經核抗告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本件卷證資料多達一百零五宗,且共犯人數多達二十七人,盜刷所得高達一億六、七百萬元,且該案本院目前正密集審理中,核抗告人所涉犯前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經多次查獲交保後仍再犯,顯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抗告人涉犯本件犯行重大(已如前述),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故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予以執行羈押。
三、因本件卷證資料多達一百零五宗,且該案現於本院密集審理中,故先行影印本院審判卷內筆錄以供參酌,若有需要參酌其他卷宗,可予本院聯繫,本院將立即檢送相關卷證以供參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添具意見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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