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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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六號
自訴人乙○男七被告戊○○男五
丙○○住臺北甲○○住臺北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丙○○、甲○○(JONSSON瑞典籍)串謀,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簽立民族資金二十一兆三千六百七十五億美金契約貸款(按指「一千個基金之管理協議」),未收履約金,言明十日內即可辦妥一切支付款項手續,迄仍未實現,自訴人乙○與梅花總部許 督察長建楨 二人坐在鼓裡,而不自知,經查被告等人憑藉所簽立之契約副本,以要出國辦理大筆民族資金之旅費、膳食費、公關費、安家費等事由,到處騙取金錢,其手段無所不用其極,已達數百萬、千萬、億萬元,被告等應繩之以法以杜後患而免眾多善良百姓受害。舉其大者有被告戊○○向其支持者 何金應 要求永久支持其生活費一、二年之久,被告等人又於上開簽約時,以所開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騙取 蔡明喜 現金數百萬元,同時蔡明喜之結拜大哥「彭大哥」(真實姓名不詳)也在被告等人身上花了數百萬元,因認被告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一千個基金之管理協議」契約書係由丁○○與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簽立,業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丁○○所提出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自訴人並非該紙契約之當事人。又依自訴人所訴被告等詐欺之事實觀之被告等係以「一千個基金之管理協議」契約書副本為由,向蔡明喜、「彭大哥」及其他眾多善良百姓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則本件直接被害人應為蔡明喜等人,而非自訴人,次查,自訴人又未受丁○○、蔡明喜或其他被害人之委任,係以其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依前開論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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