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九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該法修正後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之罰則,與修正前相同構成要件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之法定刑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論處,並依修正前之第七條第二項論科;(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㈠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
㈡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㈢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一、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二、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