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乙○○男三即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一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五時三十分許尚未日出之夜間,未經居住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原審誤繕為臺北市○○路○○○巷○○號)三合院任何住戶之許可,持手電筒一支侵入上開三合院由甲○○及其家人居住之西廂房陽臺,以手電筒照射並翻動曬於該陽臺之衣物,因未尋獲所欲竊取之物即離去,而為甲○○裝設於該處之監視器所拍得。乙○○又承前犯意,於同年月七日五時五十六分許尚未日出之夜間,再次未得許可侵入上開三合院之西廂房陽臺,以手電筒照射並翻動曬於該陽臺之衣物,尚未得逞即為觀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監視錄影帶發現住宅陽臺遭人侵入而在該處等待之甲○○發現報警並啟動三合院停車場之鐵門欲將乙○○困於其內,因乙○○聽聞聲響即欲匆忙離去,經甲○○追出與到場之警察一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所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中象參字第九一○三五一二號函、告訴人所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同年月七日監視錄影帶各一卷及其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於第一次侵入住宅時是否有竊得物品一節,雖被告曾於警詢坦稱有竊得內褲一條,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則堅稱:當時係因告訴人說有遺失物品,伊只好承認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帶二捲,均未見被告有取得任何物品,是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較與事實相符;另就被告第二次侵入時是否業已著手竊盜行為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二卷錄影帶,其中標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之錄影帶內有拍攝被告以手電筒照射並翻找衣物、未得手即匆忙離去與警察到該處之畫面,標示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之錄影帶內則拍攝被告以手電筒照射並翻找衣物及未得手從容離去之畫面,比對告訴人指述情節,顯見監視錄影帶上之日期標示顛倒,而由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拍攝之畫面中,被告確已著手竊盜行為,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法條誤繕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均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盜犯行,均僅著手搜尋財物行為而未竊得任何物品,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於被告二次均未竊得物品及第二次夜間侵入住宅後業已著手搜尋財物行為等節未為審酌而分論以加重竊盜既遂及侵入住宅罪,稍有未當,雖被告未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爭執而僅要求宣告緩刑,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因一時失慮以致觸犯刑章,犯罪動機單純,犯罪對於告訴人及其家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末被告所持照明用之手電筒一支,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為告訴人發覺追趕之際業已丟棄,有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可據,自無從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六號),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街○○○號前拾得黑色皮包一只,回家後發現是母親朋友 蘇林秀月 所有,本來打算在第二天去還給蘇林秀月,可是在隔日還未起床之際即為警察持搜索票到伊家中搜索而扣得上開物品等語,而證人蘇林秀月於警詢中亦稱:伊係將皮包放在機車上後至附近撿破爛,途中有與乙○○及其母親打招呼,前後不到二分鐘即發現皮包遺失等語,證人蘇林秀月並未親見由何人取走其背包,且參諸警察聲請搜索票所依據之事由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被告所辯並非不無可能,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所指之犯行而足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