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一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0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綽號「港仔」)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中,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底至九十年四月三日止,基於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與綽號「 小王 」及「白老大」、「 阿全 」、「阿泰」、「小葉」、「 小謝 」等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及丙○○、丁○○八人,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向「小王」、「白老大」以每張四百元之價格購買僅有卡面之空白信用卡,復由欲購買偽卡之「阿全」、「阿泰」、「小葉」、「小謝」及丙○○、丁○○等人,提供欲打造之信用卡卡號或內碼資料,再於臺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一工廠內,以燙金機、凸字機、凸字鉗、手提電腦、燙金紙、鐳射標籤、號碼貼紙、錄碼機等物,多次偽造信用卡之卡面及打造卡號,若欲購買偽卡者自行提供卡面,即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賣出打有卡號凸字之偽卡,若欲購買偽卡者未提供卡面,即以每張一千元價格賣出,或由購買偽卡者交付盜刷偽卡詐得之財物,以市價之五成折抵報酬,計先後售出三百餘張偽造之信用卡,供「阿全」、「阿泰」、「小葉」、「小謝」及丙○○、丁○○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發行信用卡之銀行。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由其胞弟 曹民偉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地下二樓停車場,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載送乙○○前往交易偽卡之際,當場查獲乙○○,並扣得打有凸字之偽造信用卡五張及空白之信用卡半成品一百六十九張,於上址工廠內扣得打有凸字之偽造信用卡六張及空白之信用卡半成品六百十七張、燙金機一台、凸字機二台、側錄機三台、凸字鉗二支、手提電腦一台、燙金紙四捆、使用過之燙金紙及鐳射標籤一袋、號碼貼紙五張、錄碼機一台、卡號內碼記事簿一本、硬碟一個,以偽卡盜刷所得之傳真機一台、先鋒牌DVD一台、國際牌DVD一台、音響一組、液晶螢幕一台、名片掃描器一台、掌上型電腦二台、刮鬍刀一支、電鍋一個、打火機一只、翻譯機一台、相機一台、手錶十隻、化妝品一批計三十三件等物。因而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居所均係在臺中市○村○路○○號二十一樓之四,此為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自承,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附於本院審判卷可稽,而被告乙○○於本案起訴時復未因本案遭受羈押,況本件被告乙○○偽造及販售信用卡之地點係在臺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一,此亦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自承,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乙○○與丙○○、丁○○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及盜刷偽卡詐欺取財之情事(況丙○○、丁○○二人係利用向甲○○購買信用卡內碼資料,而在丁○○住處共同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並販賣,其二人之犯行實與被告乙○○無涉;且丙○○、丁○○二人共同持偽造信用卡盜刷之犯行,業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更正,故亦難認被告乙○○與丙○○、丁○○二人間有何共同盜刷偽造信用卡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於公訴人起訴時,因被告乙○○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及犯罪地俱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上開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全案移送於被告乙○○住居所及犯罪地所在之管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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