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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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六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五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SKINLIFE」洗面乳化粧品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聲請人為緩刑諭知之建議,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二)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一、未經核准或備查而擅自輸入或製造者。二、來源不明者。三、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超出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基準,而未達治療疾病最低有效量者。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妨害衛生之物品。」,本件扣案之含有百分之零點二一之TRICHLOROCARBANILIDE醫療藥品之「SKINLIFE」洗面乳化粧品一瓶,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物品,依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係屬於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所輸入之其餘二十三瓶「SKINLIFE」洗面乳化粧品,並無證據證明未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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