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英商渣打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格生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北再小字第四號再審之訴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零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足見再審乃係對於確定判決之救濟方法。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亦有明定。則上訴之二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八九七號案件中,對上訴人起訴,以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三為上訴人之送達住所。經本院台北簡易庭送達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辯論通知書至該址,由三普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然此項合法送達係以受送達人確實居住於該址始該當,如受送達人實際上未居住於該址,即難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為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卷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上,雖係記載戶籍地為台北市○○○路○段○○○號,惟另亦記載上訴人現居住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六四─四號四樓,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至九月信用卡帳單之送達地址為台北市○○街○○○號七樓,與上訴人於再審程序中主張之住所相同,足見上訴人確未居住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三。是上訴人之戶籍雖係設在該址,然上訴人之住址既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是上訴人於再審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知其住所而指為不明即非無據。從而,上訴人居住台北市○○街○○○號七樓,詎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北小字第八九七號案之訴訟時,竟將上訴人之地址誤列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三。該案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開庭,其期日通知書,均向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四號五樓之三為送達,而由訴外人三普復興大廈管理委員 溫某 代為收受。查該址既非上訴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訴外人溫某亦非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項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是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該案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嗣該案判決亦向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三為送達,再由訴外人三普復興大廈管理委員溫某代為收受,自難認有合法送達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院八十九年北小字第八九七號案訴訟判決既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其上訴期間自未起算,判決尚未確定,上訴人遽對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審未查,以八十九年北小字第八九七號言詞辯論通知及判決正本均寄達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且均經再審原告之受僱人「三普復興大廈服務中心」簽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然上訴人提起再審訴訟之要件既非合法,其上訴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四元,第一審郵資為二百三十八元,上訴費用為一千二百零一元,第二審郵資為二百三十八元,合計二千六百零一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劉又菁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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