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被訴公然侮辱鼎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誹謗甲○○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為波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波若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與鼎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兒童交通博物館分公司(下稱鼎漢公司)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言明雙方共同出資經營兒童交通博物館之餐飲部門,後因乙○未如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該館開幕時同時營運餐飲部門,為鼎漢公司發函解除契約,而另委他公司共同經營該餐飲部門,乙○因不滿鼎漢公司片面解約,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日帶同二名保全人員至設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二號之兒童博物館一樓餐飲部,由乙○獨自一人強行將電源箱關閉,並禁止該館員工恢復電源,致使該餐飲部無法營業。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亦帶同二名保全人員至該博物館,乙○獨自一人先以黑色噴漆在餐飲部門口噴上「本日公休」四個字後,進入餐飲部以水管接水龍頭向地面噴水,強制驅離客人,致使該餐廳無法營運,並妨害客人行使權利。
二、案經告訴人鼎漢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強制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固坦承其所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基於保護自己的財產,鼎漢公司完全沒得到我們同意之下,擅自將我們設備交第三者使用,所有與餐飲有關的設備含裝潢及桌椅,都是我們公司裝璜及出資,鼎漢公司出資是屬於基礎建設,後來和解鼎漢公司賠我們六百萬元,鼎漢公司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左右接管的,再委託第三者經營,四月我進入破壞時,當時是第三者在營運,之前是我們公司在營業云云。經查:波若公司因未能依據雙方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於期限內履行契約,業經鼎漢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寄發律師函解除契約,嗣雙方再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即波若公司同意搬遷自己物品,至於置放館內生財設備則委請第三人鑑價等情,有律師函、工程驗收單、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次查:依據雙方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雙方共同出資,鼎漢公司出資四百萬元,波若公司出資二百萬元,支出溢出部分由波若公司自行負責,出資用以支付標的物之裝璜、外觀工程、水電空調、營業生財設備之費用。足證該餐飲部門營業生財設備所有權並非僅屬波若公司單獨所有。又查:被告乙○供承其於九十年四月間,前往該博物館餐飲部切斷電源時,已有第三者在營業等情,核與證人 徐卉苓 於警訊證述相互符合,並有錄影帶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顯見當時餐飲部已非波若公司或被告占用持有中。又查:按解除契約係屬單方意思表示行為,表意人將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即發生效力,無待相對人承諾,縱認解除契約是否發生效力雙方生有爭執,亦僅能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上開餐飲部既在鼎漢公司委託第三者管領使用收益中,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關閉電源等行為,顯係妨害鼎漢公司及該承租第三者行使其應有之權利。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強制行為,同時妨害餐廳營業及客人消費,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強制罪處斷。被告多次強制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雖偕同保全人員前往,但前往之保全人員其目的係為保護被告免受傷害,並無參與強制行為,併此敘明。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已與鼎漢公司達成和解,鼎漢公司同意以五百八十萬元價值承接波若公司施作上開裝璜及設備,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犯罪原因與手段、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與鼎漢公司已達成和解,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妨害名譽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至兒童交通博物館之餐飲部門,在餐廳外牆上以噴漆噴上「甲○○毀約」、「鼎漢耍賴」等字眼妨害鼎漢公司及甲○○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鼎漢公司部分)、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甲○○部分,起訴書原載為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罪嫌。
二、鼎漢公司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鼎漢公司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甲○○部分:
(一)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三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噴漆噴上「甲○○毀約」,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鼎漢公司完全沒得到我們同意之下,擅自將我們設備交給第三者使用,所有與餐飲有關的設備含裝潢及桌椅,都是我們公司裝璜及出資等語。告訴人甲○○指稱:伊是台北市兒童交通博物館館長,亦是鼎漢公司派任該館擔任專業經理人,鼎漢公司與波若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經營生財器具係由雙方共同出資,但被告只完成百分之七十,剩下百分之三十遲未完成,我們才解約,我們是正當行使權利等語。經查:波若公司與鼎漢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經營兒童交通博物館餐飲服務,惟雙方對於工程施作完工期限,於合約內並未明文約定,導致對於工程完工期限迭生糾紛,鼎漢公司進而解除契約強行將與波若公司共同出資購置之餐飲部門生財設備交給第三者使用,業據告訴人甲○○、證人 洪軍 爝於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則鼎漢公司未經波若公司同意將生財設備交給第三者使用,致使雙方對於合約履行迭生糾紛。次查:依據雙方簽訂和解書記載鼎漢公司同意以五百八十萬元作為波若公司於合約期間裝璜生財設備之對價,扣除鼎漢公司已支付三百萬元,尚需支付二百八十萬元,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又查: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為鼎漢公司專業經理人,為鼎漢公司在兒童交通博物館之代表,且為兒童交通博物館館長,而鼎漢公司片面解約,並將生財設備移交第三者使用,被告乙○在其原經營餐飲部以噴漆噴上「甲○○毀約」,乃係因自衛、自辯及保護自己合法之利益者所為事實之陳述,且與事實亦大致相符。復查:被告乙○噴上「甲○○毀約」五字,尚不足認定被告乙○有誹謗之故意。綜上,被告行為,核與誹謗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因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