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原裁定以:法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被告即抗告人甲○○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諭令羈押,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該法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裁定抗告人羈押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其有固定住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事發到案後,即遭羈押迄今,在偵審中就所知事實已供述明白,犯後態度良好,妻小又均居住於臺灣,實無可能偕同妻小逃亡,更無可能因本案甘冒逃亡遭通緝之風險,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抗告人所犯縱使係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法官訊問被告後,雖認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但無羈押必要時,亦得以具保代替羈押。況且抗告人早為警方鎖定,嚴密監視,實無繼續犯案之可能,本件既未發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具體客觀事實,自無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云云,乃個人推想之詞,並不足以動搖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之事實,其執此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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