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正如下:(一)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後回溯前九十六小時之某時(排除為警查獲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另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又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揆此,行為人前倘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將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另行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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