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一號
自訴人戊○○男三
己○○女三丙○○女三共同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顧定軒 律師被告丁○○女三
郭櫻滿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 蘇菲雅 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蘇菲雅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向 曹佑松曹佑龍 承租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作為營業場所,租賃期間五年。嗣蘇菲雅公司、被告丁○○、自訴人戊○○、己○○、丙○○等合組成立第一婚禮攝影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並由第一公司續承租使用蘇菲雅公司原營業場所營業,並由第一公司支付房租及押租金等費用。九十年八月間,被告丁○○以景氣欠佳為由,勸說第一公司股東轉讓持股變現,並聲稱已找到買主且售價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股東不疑有他乃開會同意出售,丁○○並於九月三日取得買方訂金一千五百萬元支票,戊○○、己○○、丙○○並依丁○○之言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簽立授權書,授權丁○○以二千萬元出售第一公司所有股份,二千萬元包括押租金三百二十萬元、八月份貨款、員工薪資、獎金及九月一日至四日房租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另丁○○為游說戊○○出讓股份,允諾私人將另給付五十萬元予戊○○。惟丁○○向買方代表甲○○洽談出售條件為股份轉讓金二千萬元、權利金三百萬元、九月四日以前買方應支付貨款三百六十萬元、支付戊○○五十萬元。嗣戊○○遲未收到五十萬元而寄發存證信函予買方表示將暫停股份轉讓事宜,雙方發現有疑,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侵占、詐欺、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罪嫌,無非是以自訴人指訴、證人乙○○、甲○○證述,並提出授權書、租賃契約書、公司登記事項卡、轉讓契約書、會議紀錄、對帳單、權利金收據、收據、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房屋是蘇菲雅公司所承租,並有預付租金及提供擔保,房屋承租後有人願意支付權利金要我將店面出租,因為第一公司是大家合夥,所以沒有收取權利金,蘇菲雅公司每個月開租金之統一發票給第一公司,我是以蘇菲雅公司向賣方收取權利金;三百六十萬元貨款與買方交涉時,當時貨款一直在增加中,且還未結算清楚,我要求買方補貼,後來甲○○也同意才交付三百六十萬元支票,因為股東間有些糾紛,來不及談妥如何解決自訴人就提起訴訟;戊○○額外要求補貼五十萬元,我表示會負責,不管錢從何處來,後來我向買方爭取也同意,該款並非給付第一公司,我也轉交給戊○○等語。證人甲○○證稱:我們股東有四、五個人,準備籌設婚紗攝影公司,當初是被告和我接洽的,因為覺得第一公司籌備不到半年就要轉讓,內部可能有紛爭,我覺得被告很不快樂,我們去參觀,發現生意很好,決定要買,在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電話中被告說要頂讓金二千萬元,權利金三百萬元,另外還有貨款三百多萬元。八月三十日我們付了訂金一千五百萬元,但隔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不賣了,並且把支票退還給我。九月一日或二日被告說股東又有紛爭又要賣,但要追加戊○○權利金一百萬元,被告要我想一下再說,我們開會後決定要買,但能殺價就殺價,被告大約在晚上說要賣,我要求戊○○權利金降到五十萬元,九月三日雙方表示隔天要簽約,頂讓金二千萬元,被告說那地點很多人要去標,他花很多時間才取得房東信任而租到,聽說房東不是很好談,都是要透過被告來談,被告開了五千萬元支票算是五年房租,我們覺得合理,就同意這部分條件,我知道權利金是給蘇菲雅公司。又因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我,我在九月三日當晚給訂金時,再跟被告刁難,希望戊○○一百萬元不給,貨款要賣方自行吸收,被告當時很忙,說回去跟股東開會再看看,並說拿了訂金並不一定能簽成約。九月四日簽約時,被告表示貨款沒有結,一直在增加中(八月二十日當時被告說只有三百多萬元,九月三日時又追加到八百多萬元,九月四日說有一千多萬元),不過賣方股東決定貨款自行吸收,但被告是大股東覺得划不來,我們表示訂金已付了,我們馬上要進駐,九月四日簽約時我們同意頂讓金二千萬元,權利金三百萬元,戊○○五十萬元,貨款賣方先自行吸收,被告希望超出太多我們能幫忙負擔,所以沒有收下我們簽發三百六十萬元貨款支票。簽約後隔天我們就去上班,發現被告與其股東紛爭很大,戊○○也沒有上班,我們發現有漏水,器材有問題,覺得上當,我們連絡被告二天都沒有連絡到,九月七日才找到被告,被告希望貨款再追加一點,但我不同意就將三百六十萬元支票交給被告(後來三百六十萬元支票並沒有提領),同時開一張五十萬元支票給被告,被告表示要我提領現金,所以在下週一我提領五十萬元現金給被告,大約在九月十二日我們收到法院通知等語。證人乙○○證稱:我是第一公司總經理祕書,八月二十日股東會說要賣二千萬元,不含應付帳款,債務留給下一個公司,當時還沒有結算;八月二十六日股東再開會,祇有被告一人想賣;八月三十一日傳來消息已經賣成要結算,預估到八月三十一日貨款一千一百多萬元,扣除結餘四百多萬元,所以才以一千三百萬元作為分配之預估,之後發生何事我不清楚,主要是向買方爭取到九月四日收入歸第一公司,九月三日晚上又開會,被告表示與買方談成,大家很高興就分配等語。證人即第一公司職員 陳珮雯 證稱:我在九月七日與戊○○在結算廠商貨款時,丁○○有請我把一張支票收在公司保險槓,丁○○好像是星期一要我打電話給自訴人表示被告有事情要自訴人到郭櫻滿律師那裡解決,應該是解決股東間帳目問題等語。郭櫻滿律師陳稱:九月四日轉讓合約是我見證的,九月四日來事務所決定要出售非常短暫,時間不夠,九月四日買方 楊素芬 來簽契約書時,雙方談的非常清楚,楊素芬知道權利金是給蘇菲雅公司,九月四日以後,第一公司股東之間,有一些尾款要做分配及稅務問題,但股東不想碰面都是透過律師,簽完合約後三、四天,甲○○拿三百六十萬元支票給被告,所以被告要求律師把股東找齊,討論分配三百六十萬元及其餘的買賣出售價金餘款,但自訴人拒絕見面,到了九月十二日左右我們收到存證信函,離簽合約不到十天,我們到自訴代理人處,但自訴人已提出自訴,沒給被告解釋機會,此案是因為雙方沒溝通所產生的誤會。對方要求依出資比例來分配七百一十萬,被告沒這樣的義務,但基於都是股東的立場,我們還是願意依據他們的請求來分配等語。
四、經查:(一)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係由出租人曹佑松、曹佑龍出租予蘇菲雅公司,並由丁○○、 洪德隆 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租金由承租人一次簽發六十個月半支票六十紙並經連帶保證人背書後交付,並提供三百二十萬元作為擔保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二)嗣後自訴人、被告及蘇菲雅公司等合組第一公司,蘇菲雅公司以擔保金作為入股金,該屋由第一公司承租,第一公司每月支付租金予蘇菲雅公司,由蘇菲雅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第一公司,業據被告供述如前,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復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佐。是故第一公司僅係向蘇菲雅公司轉租,原有租賃關係仍存在於曹佑松等與蘇菲雅公司間,雖蘇菲雅公司以擔保金三百二十萬元作為第一公司入股金,惟蘇菲雅公司並非將所有租賃權利及義務轉讓予第一公司,第一公司僅將每月租金支付予蘇菲雅公司,蘇菲雅公司原有租賃關係、所預付租金及連帶保證人丁○○、洪德隆責任並無免除,第一公司亦無負擔五年租賃契約期間之全部擔保責任。(三)依據買方與蘇菲雅公司簽訂權利金收據記載蘇菲雅公司向曹佑松等承租上開房屋,蘇菲雅公司協助買方與出租人相關之交涉事宜(含租期屆滿簽立新租約),買方同意給付權利金三百萬元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核與證人甲○○證述知悉權利金是給付蘇菲雅公司等情悉相符合。亦有權利金收據可憑,足證買方願意給付權利金是因為蘇菲雅公司能承租上開房屋且將來可能代為續租而支付,應與自訴人等股東無涉。(四)第一公司股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同意轉讓股權頂讓金為二千萬元,上項金額不包括應付貨款等在內,當時預估貨款為三百多萬元;八月三十日買方支付訂金一千五百萬元;八月三十一日股東不賣被告又將支票退還買方;同日晚上股東開會又決定以二千萬元出售並包含貨款但希望爭取至九月四日營業收入,斯時預估到八月三十一日貨款一千一百多萬元,扣除結餘四百多萬元,應付貨款等尚有七百多萬元需要支付;九月三日雙方談妥頂讓金二千萬元,權利金三百萬元,貨款由賣方自行吸收,買方希望戊○○一百萬元不給並交付訂金一千五百萬元,當日晚上股東再開會並正式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以二千萬元出售第一公司股份,貨款自行吸收;九月四日雙方簽約頂讓金二千萬元、權利金三百萬元、戊○○五十萬元、貨款由買方自行吸收,但被告表示貨款超出太多希望賣方補貼;九月七日賣方支付三百六十萬元貨款支票予被告,九月十日由陳珮雯轉告自訴人至律師處商討;九月十一日被告至派出所報案公司印鑑遭變更;九月十五日自訴人具狀自訴等情。業據自訴人、被告、證人陳述如前,並有有股東會會議錄、計算書、轉讓契約書、支票、律師函、存證信函、報案單、自訴狀等附卷可稽。查第一公司股東間彼此存有紛爭、決定轉讓股份反覆不一、出售價格是否包括貨款前後不同、貨款金額亦一直增加變動中、被告希望買方能負擔部分貨款、直至九月七日賣方給付三百六十萬元支票貨款予被告乃告確定,被告經由陳珮雯轉告股東至律師事務所解決股東帳款問題,惟因彼此間早有芥蒂而未能解決紛爭即提起訴訟,由上述過程中,自訴人與被告間彼此紛爭不斷,自買方交付貨款支票迄自訴人提起訴訟止,其時間甚短,且彼此未能有效溝通,惟被告始終未將三百六十萬元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領,顯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五)被告答應給付自訴人戊○○五十萬元,惟並未明白表示該款來源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如前,核與自訴人戊○○指稱:八月三十一日也有談到此部分,因股東在合作上有些問題,被告答應給我五十萬元,但沒有提到錢如何來,被告表示我在這家公司負責很辛苦,算是補償,我有拿到五十萬元等語。證人甲○○亦證述五十萬元是要給戊○○等情悉相符合,足證買賣雙方均知五十萬元是要支付予戊○○,且五十萬元並不包括在二千萬元股份轉讓金之內,而自訴人等授權被告係以二千萬元出售,被告亦無違背自訴人之授權。
(六)自訴代理人亦陳稱因為金額計算上產生問題,彼此沒有溝通才會產生誤會,在前後訴訟中,雙方提出一些資料及傳訊證人後,再進一步瞭解認為是誤會,彼此已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陳述在卷,更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堪採信,被告所為核與詐欺、侵占、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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