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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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杰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杰利犯公然侮辱人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杰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以「臭俗辣」、「阿妳俗辣啦(台語)」等語,辱罵 魏富美 ;並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以「畜生(台語)」等語,辱罵魏富美,均足以貶損魏富美之名譽。
二、案經魏富美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證據,被告均未提出異議(審交易卷第6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只有說「臭俗辣」而已,其餘「畜生」,都是我在家門口對著天空發洩情緒云云。惟查,被告以「臭俗辣」、「阿妳俗辣啦」、「畜生」等語,辱罵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魏富美於警詢(偵卷第13至15頁)、偵訊時(偵卷第51、52頁)指證,證人 洪柯富美 於警詢(偵卷第21、22頁)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現場手機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照片(偵卷第15、71至76、91頁)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告訴人魏富美於偵訊證實被告罵「臭俗辣」是在路中間罵的;罵「畜生」是在對面房屋即3號所罵,因被告有罵,所以我才會說「喔好,你罵我畜生」(偵卷第52頁),並經檢察官勘驗筆錄屬實(偵卷第72、76頁),印證相符。再被告於偵訊坦承:在永福街2號對面房屋,有講「畜生」之語(偵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告訴人說「你再罵,你再罵大聲一點,你怎麼不罵」等字眼,我的情緒爆發,因此對天空說出「幹」、「畜生」,接著我跟告訴人說,「我認為你嗎,你在跟谁說話」,告訴人當時就對著我攝影等語(審易卷第61頁),可見被告受到告訴人上開言語刺激,明知告訴人以手機對其攝影,仍對告訴人說出「幹」、「畜生」言語,已屬明確,且與證人魏富美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印證相符。從而,被告所辯只是伊在家門口對著天空發洩情緒云云,即無可採。又被告所說該辱罵之詞係永福街2號前、3號前,對照勘驗筆錄照片顯示為公眾得出入、聽聞之空間(偵卷第71、77頁),是被告顯係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舉。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杰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事實欄之公然侮辱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杰利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魏富美間之糾紛,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惟於審理時已對罵「臭俗辣」犯行向告訴人道歉(審易卷第73頁),稍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外送,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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