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真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肆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真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未諭知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員警因偵辦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6
時10分許,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扣得白色結晶1包。而上開扣得物品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28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
㈡嗣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55號審理後,雖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惟因被告供稱上開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己施用,不能證明與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而未諭知沒收銷燬。
㈢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4日停止戒治並另案入監執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上開案件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故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行政簽結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四、綜上,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係供被告施用之違禁物,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檢察官行政簽結在案;另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誤引94年修法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而應予以更正、補充。然經核其聲請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欣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