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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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桂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桂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桂珠(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代理人黃 馨莉王琳 ,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535元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81頁),堪認其尚具悔意,犯罪所生危害復已稍減,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無刑事前案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本件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未久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分別竊得之物品,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2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33號被告韓桂珠(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桂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6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全聯超市明仁店,韓桂珠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洗衣精及洗髮精各1罐(價值新臺幣645元),並將上揭商品藏入自備購物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於111年11月29日16時42分至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全聯超市鼎泰店,韓桂珠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甜湯1碗及紫米粥2碗(價值147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全聯超市明仁店負責人王琳、全聯超市鼎泰店負責人 黃馨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韓桂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琳、黃馨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罪所得均已發還,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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