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64號
原   告  李木心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俊生 律師

被   告  林家湧
       林永順
       陳明祥
       陳宏安
       陳文心
       李瑞麟
       陳盈達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衿螢
       陳柏霖
被   告  沈陳 素霞
       陳淑華
       陳海
       林再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的土地准予分割,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
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祥、陳宏安、陳文心、李瑞麟、陳衿螢、陳淑
華、 陳海為 、林再順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雙方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雙方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
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因為被告陳柏霖應有部
分經法院辦理查封登記,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所以依
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照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6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下稱附圖)所
示的方案分割,且分得面積增減部分,共有人間毋庸找補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稱: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已經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3至79頁),且被告也不爭執;又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是屬於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所稱的耕地,系爭土地面積20,247平方公尺,
分割後如每宗土地皆為單獨所有,至多可分割為8筆(每
筆面積應達0.25公頃);分割後如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
則須符合每人每宗0.25公頃以上使得分割。系爭土地在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3人共有,如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4款辦理分割得分割為3筆,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
年7月22日竹地法字第1080022500號函、108年8月29日嘉
竹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109年3月25日嘉竹地測字第
109000123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頁、第255頁、第
367頁)。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依據。
(二)查,系爭土地上有各共有人種植的果樹,系爭土地西南方
有一水泥道路及泥土路環繞,可對外通行等情形,已經本
院會同雙方及竹崎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而且有勘驗
筆錄(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31
至253頁)可以佐證,應該可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的分割方案,分割後的地形均大致方正,並均得直接對外
聯絡,且符合上述土地目前使用現狀,變動較小,其餘共
有人也都表示能夠接受此分割方式。因此,可以認定原告
所提的分割方案,與共有人意願相符,且與系爭土地使用
現況大致一致,應該可採。至於分割後,被告林永順、陳
柏霖、林家湧所分得的土地面積雖有所增減,但分得該部
分土地的共有人都同意不需找補(本院卷第395至396頁)
,所以此部分的誤差值,就不予找補。
五、結論,系爭土地並沒有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
的情事,本院審酌共有人的意願、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
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
張如附圖所示的分割分案為適當,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
,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的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表:
┌───────────────────────────────────────────────────┐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割後應有部分│分割後分得位置及面積│
│││││││
│││││││
│││││││
├───┼────────┼────────┼────────┼───────┼────────────┤
│1│原告李木心│7/1440│7/1440│98/12945│編號A部分,面積12,945平│
││││││方公尺,分歸左列共有人按│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
│││││││
├───┼────────┼────────┼────────┼───────┤│
│2│被告林家湧│1/3│1/3│8222/12945││
│││││││
│││││││
│││││││
├───┼────────┼────────┼────────┼───────┤│
│3│被告李瑞麟│17/1440│17/1440│239/12945││
│││││││
│││││││
│││││││
├───┼────────┼────────┼────────┼───────┤│
│4│被告陳明祥│37/1440│37/1440│520/12945││
│││││││
│││││││
│││││││
├───┼────────┼────────┼────────┼───────┤│
│5│被告陳宏安│25/1440│25/1440│352/12945││
│││││││
│││││││
│││││││
├───┼────────┼────────┼────────┼───────┤│
│6│被告陳淑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514/12945││
│││││││
│││││││
│││││││
├───┼────────┼────────┼────────┼───────┼────────────┤
│7│被告陳柏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46/2157│編號B部分,面積2,157平方│
││││││公尺,由左列共有人按分割│
││││││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8│被告陳柏霖、陳盈│公同共有15/1440│連帶負擔15/1440│公同共有││
││達、陳衿螢、沈陳│││211/2157││
││素霞│││││
│││││││
├───┼────────┼────────┼────────┼───────┼────────────┤
│9│被告陳文心│11/1440│11/1440│155/5145│編號C部分,面積5,145平方│
││││││公尺,由左列共有人按分割│
││││││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10│被告陳海為│536792/0000000│536792/0000000│1118/5145││
│││││││
│││││││
│││││││
├───┼────────┼────────┼────────┼───────┤│
│11│被告林永順│1/4│1/4│3872/5145││
│││││││
│││││││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