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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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899號
原 告 蘇琨正
法定代理人 蘇啓明
被 告 劉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30,850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劉錦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
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4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裁定移
送前來。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3,350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
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
上損害,未及於原告之機車維修費用30,850元,此部分得視
為原告就車損部分為訴之追加,此部分追加請求應繳納裁判
費,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8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本院前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裁定,限原
告於109年5月25日以前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
訴。該裁定於109年5月16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仍未
補正,有前開民事裁定、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本院臺
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