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258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張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2%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80,488元尚未清償,嗣原告受讓安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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