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16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黃維貞
被 告 鄭心怡
李愛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心怡前邀同被告李愛美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辦理學生就學貸款,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66,575元。依兩造約定之償還辦法,被告鄭心怡應於該
階段學業完成後或學業終止滿1年之日起開始償還本金,被
告鄭心怡於民國107年6月畢業,故應自108年7月1日起
開始攤還,詎被告鄭心怡卻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李愛美為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利率變動表)、被告戶籍謄本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及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2頁),經
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惟以希望
可以分期償還為辯,然此係被告個人履行能力問題,尚不影
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非得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
,原告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