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劉育誌
被 告 陳宛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零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據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510元,及其中70,145元自民
國108年1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捨棄逾期費用300元部分之請求,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
消費使用,然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70,145元及利息3,06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目前已聲請更生,然尚在程序進行中,尚未核
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
資料、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堪信為
真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為之更生聲請仍在審
核中,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之問題,自無礙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