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歐吉能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轉讓予新誠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
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
於民國107年8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
第297條規定,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對相對人戶籍地址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惟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足見相對人現行方
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95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委託聚信法律事務
所依相對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函,惟經郵政單位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郵件為證。是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請求依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151條第2項規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然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
相當金額之債務,迭經多次債權讓與及執行,仍未能清償,
是否有能力使用網路通訊設備,已非無疑,本院爰認本件仍
有登載於新聞紙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