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黃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
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下
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
息,且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倘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同意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4,645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辯,僅
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內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申請書影本、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
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足證被告尚餘194,645元尚未
清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行言詞辯論,亦未具體指
明有何糾葛,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是被告
空言所辯,洵無足採。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