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張誌耕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黃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貳拾
壹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詳本院卷第15頁),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
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另違約金部
分,未依約繳款後,第1個月當月計收新台幣(下同)1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
,詎被告自108年12月起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履經催
應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抵銷被告於原告之全部存款後,尚欠
原告計218,848元(包含本金216,244元、利息1,724及違約金
88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帳單查詢等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