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761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被告 林芷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卡友 貸款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芷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於110年11月19日清償完畢,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計算;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8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收取以最高連續9期為限。詎被告自108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本金共116,831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