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6357號
原告 陳靜好
被告 任柄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59號),由本院刑事庭
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初起,加入由訴外人 顏鴻新 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持提款卡領款之車手。該詐騙集團於108年8月8日至同月16日期間,假冒原告之親友,向原告謊稱急需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分別於108年8月12日10時57分、108年8月14日12時4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1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文山萬芳郵局第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被告再持人頭帳戶之提款/金融卡,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後,並從中抽取2%之不法報酬。原告因被告詐欺而受有35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但現在在服刑,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832、26031、26660、27111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附本院卷第9至24頁、109年度附民字第59號卷第7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23日(於109年1月22日送達予被告,見前揭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