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消簡字第7號
原 告 楊琬芸
楊奕丞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文慧
被 告 杰陽 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
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旅遊契約,被告擅自更改旅遊行程
,致原告權益受損,爰請求被告給付110,700元及懲罰性身
心受創金60,000元。然查,兩造間旅遊契約第36條第2項前
段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間旅遊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頁),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基於旅遊契約所生之訴訟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