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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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49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告 童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47元,及其中11,962元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嗣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又台灣之星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帳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經濟部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47元,及其中11,9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9日(該書狀於113年3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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