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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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0號

原告 江慶火

被告 張書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6,518元,應繳裁判費14,36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6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5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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