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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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VANTRUONG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VANTR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NGUYENVANTRU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3號
被告NGUYENVANTRUONG(越南籍)
男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
(現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RUONG(中文名: 阮文長 )自民國113年5月11日9時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越南店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陸橋下,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7時54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TR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