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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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85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偲齊
被告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信用卡帳款,而被告姜振民為自然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而姜振民起訴時之住所地在新竹縣竹東鎮,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被告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亦在新竹縣竹東鎮,則本件全部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