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司調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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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司調字第113號

聲請人 陳瑞河

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 張定裕張定安 間承租土地及返還農作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竹山鎮社寮段108、113、114、193、194、196、1、R195-4、R196、R195-1地號土地及同鎮紫南段R122、R125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由聲請人之母親 陳葉實 向南投縣政府以種植使用為目的申請承租。嗣聲請人母親過世後,聲請人即以手足 陳瑞卿 名義,接續向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申請承租種植使用系爭土地,聲請人並親自種植逾數千棵芒果樹及其他農作物,且相關申請承租程序及費用,均由聲請人親自辦理申請及繳納。惟系爭土地嗣由相對人張定裕、張定安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申請承租種植並經核准。茲因張定裕、張定安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尚存有聲請人在內家族成員所種植之果樹及其他農作物之私權爭議問題未解決,以致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核准許可程序有適法性爭議。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與聲請人重新協商議定申請承租使用之許可程序;相對人張定裕、張定安並應將聲請人前於系爭土地種植之果樹及農作物返還予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張定裕、張定安應於同年月22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意願,張定裕逾期迄今仍未陳述,張定安部分則由「 張源峻 」具名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北斗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在卷可稽。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且相對人張定裕、張定安未陳報其有調解之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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