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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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92號

原告 賴育萱

被告 陳庭榆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龍井區與沙鹿區交界處之某處,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綽號「阿達」取得前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起,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透過操作SXIGMA投資平臺,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16日14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詐欺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我是被害者,被前男友陷害,錢我也沒有拿到,現在服勞役中,還有小孩要養,生活困苦癌症治療中,無法還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情抗辯,然上述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300,000元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9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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