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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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明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宋慧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2,4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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